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4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焕敏,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峰,武功县司法局大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后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个性强,多次写好离婚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此行为让原告不能接受,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被告告诉原告其做了人流,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失踪,此导致原、被告矛盾升级,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让被告回西安共同生活,被告不愿意,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2月原告及父母多次去被告家里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不同意回家。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半年多时间过去,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武民初字第0019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独任
审判员 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依法予以确认。2、普集街乡梅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认为家庭供养学生上学造成的经济困难不能证明是因彩礼问题导致的,再者家庭生活困难应有民政局开具的证明,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独任
审判员认为,此证据与给付彩礼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怀孕期间因不适应内蒙古的气候才导致自己流产。被告挣得工资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4.8万元。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去内蒙古通辽打工,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因故于2013年8月底流产,但流产一事原告事后才得知,此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因原告调动工作及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双方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14日双方曾一起在西安看电影,但未共同生活,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过年,经人调解无果。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有棉被6条,单子23条、毛巾被1条、包袱皮6个、枕套6对、门帘1个、棉衣2件、枕巾1对、布鞋7双、饮水机1台、台灯1个。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交流,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流产一事导致原、被感情恶化。2015年情人节双方虽一同看电影,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加之原、被告现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现已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一节,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被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000元;
三、被告放置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棉被6条,单子23条、毛巾被1条、包袱皮6个、枕套6对、门帘1个、棉衣2件、枕巾1对、布鞋7双、饮水机1台、台灯1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咏梅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