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男,1982年2月2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红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清华大学紫荆操场上,趁被害人陈×1(男,20岁)踢球之机,窃取陈×1放在球场草地上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1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8元。被告人杨红随即被群众追赶并控制,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红的供述,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夏×、陈×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红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