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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82号

郑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秋英、李莲萍(实习),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郑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刘某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三被告依法对两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对本诉及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刘某民等在原告郑某某家旁边建房,因挖掘机和拖土机通过时将路面压烂,石岸开裂,无法出行,2014年10月1日被告动工建房时,双方达成协议,损坏的路面、石岸由被告负责修复。2014年10月3日,双方就路面修复问题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大陂管理处调解无果,被告刘某抢走协议,并销毁。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开工建房时,原告要求履行协议,遭到被告拒绝,并带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轻伤,手机被砸,内存卡被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机损失共计11481.16元。2、被告排除妨害,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路面、石岸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在有关单位同意建房前提下,拖运建筑材料到房屋基地准备下屋脚,但原告多次阻拦,造成被告误工费等损失。2014年10月4日,被告准备平整宅基地,原告郑某某在路上阻拦挖机和拖运片石的汽车。刘某民在拉开郑某某时,郑某某动手殴打刘某民,郑某也冲过来打人,刘某、刘某某赶过来制止时,郑某某与刘某民扭作一团,郑某某老婆还拾土块扔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可能是在拉扯中自行弄伤的,也可能是被土块误伤。当时,刘某民身体也多处受伤,花费了医疗费8500元,因双方是邻居,也没有要求对方赔偿。是原告违法行为在先,被告只是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平整宅基地及准备建房材料时,原告多次阻拦,造成被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6370元,两原告应予赔偿。且这条路下的土地不属于原告家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赔偿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误工费、挖机、拖车营运损失费计16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两原告针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本案引起的原因是三被告因建房造成两原告路面及石岸压坏。三被告提出的赔偿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单,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白源派出所对两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两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就损坏的路面修复问题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由刘某负责修复损坏的路面及石岸,原告不再阻拦被告建房。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模糊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4、住院证明、医药费清单一组,欲证明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69.16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5、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两份、发票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6、工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两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某、郑某某全程护理,护理人杨某某收入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前12月工资清单来计算误工费,对杨玉连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7、路面、石岸、损坏的手机照片四张,欲证明因被告请车辆拖运东西将路面压烂、导致石岸开裂,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手机损坏。三被告质证后对路面、石岸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此证明路面和石岸破坏是被告造成的;关于手机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路面、石岸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手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8、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30元,但只要求赔偿2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且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关于刘某明、欧某萍、赖某萍的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赖某萍系刘某母亲,欧某萍是被告方请过来做事的,刘某明和刘某民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刘海明、欧某萍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是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赖某萍因和三被告是直系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2、记账簿一本,欲证明因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导致被告请人施工不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3、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家门口的路面可以通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只是局部路面情况,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证人刘某明出庭证言:证人是某村小组的组长。原告家门口通向主路的这条水泥路及该路的石岸是原告家修的。被告因要在原告家附近建房,建房时拖材料需要经过原告家门口的这条路,双方因路面被压坏由谁修复问题,产生矛盾。后在村里的调解下,被告答应在房屋建好后,由被告负责把压坏的路修好。那天打架的经过是这样的:被告叫车来做事,但原告郑某某端凳子坐在路中间,不让车通行,看到这个情景,证人就猜双方肯定会打架,于是就去叫人来把他们劝开,等证人回来时,原、被告已经打成一团。于是证人就报了警,110也出了警。证人当时看到双方都没有受伤,但120急救车过来了,两原告随救护车去了医院。证人欧某萍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刘某是同学。证人那天叫挖机过来给被告家做事,但原告郑某某端条凳子坐在路中间,挖机做不了事,证人就想把挖机调走,刘某民就去拖郑某某,郑某某就一巴掌打在刘某民脸上,双方就这样拉扯起来,然后郑某与刘某、刘某某见此情形加入打架的队伍。派出所也来了人。被告申请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经过,且双方只是拉扯,并未拿工具殴打。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什么意见,但原告受伤是经过鉴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在萍乡市安源区某某建有私房一套,并在私房通向乡村主路某路这段路程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在该路靠主路边修砌了石岸。三被告在面向原告房屋大门右下方建房,因拖运材料,来往车辆将原告修的水泥路面压坏、水泥石岸部分开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三被告同意在房屋建好后,将路面及石岸修好。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叫挖机过来平整土地,原告郑某某端条凳子坐在路中间,不让挖机通行,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原告郑某及被告刘某、刘某某见此情形也加入打架的队伍中。后在村民及白源派出所的民警的劝解下,原、被告双方停止动手。随后,两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去往萍乡汉和医院救治,郑某某经诊断为:1、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膝部、背部皮肤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55.07元。郑某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搓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414.09元。2014年10月9日,两原告就身体损伤情况分别向萍乡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各花费鉴定费2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人身、财产的损失,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发生纠纷系原告过错,因原告无理阻拦,导致被告经济损失,针对本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郑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第二,被告对本案路面及石岸损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财产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互殴事件。双方在发生邻里纠纷时,未能保持客观、冷静,相反采用偏激的方式互相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则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下50%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郑某某:1、医疗费3455.07元;2、误工费,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误工费为251.6元(12天×7548元/年÷3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12天×100元/天),低于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予以确认;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6、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确因治病需要交通通行,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7、司法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郑某:1、医疗费1414.09元。2、误工费因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相反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发的工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6天×100元/天),低于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予以确认;5、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确因治病需要交通通行,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7、手机损失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系被告损坏,不予认定;8、司法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郑某某损失为5636.67元;郑某损失为2504.09元。故三被告应赔偿郑某某损失2818.34元,赔偿郑某损失1252.0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可路面及石岸系原告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建房拖运材料必须经过该路,原告应准许被告通行。但被告造成路面损坏及石岸开裂,应予以修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路面及石岸修复,考虑到被告尚在平整土地,房屋还未开始动工修建,如果现在修复,将会继续损坏,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及根据一般建房进度,

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障道路通畅的前提下,六个月内将损坏的道路及石岸修复。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原告修路占用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的,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修复土地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私房周围除本案争议出路,无其他出路,且通行多年,应属于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现被告以原告无该路土地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阻拦,导致不能施工,产生的误工费、挖机、拖车营运损失费计1637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民、刘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2818.34元,赔偿郑某损失1252.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原告家门口通向主路石岭路的压坏的路面及开裂的石岸修复完好(以该路上未压坏的路面作为修复标准)。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25元,由三被告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尹天兰

代理

审判员  王石莎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