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97号原告盛克礼。被告孙建梅。被告张英。
原告盛克礼诉被告孙建梅、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梅、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克礼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孙建梅于2015年6月份雇佣原告,修缮坐落于运村皮件城前面的某店面房房顶。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梅结算修缮款项,共计16000元整。但被告孙建梅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孙建梅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结欠原告的16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孙建梅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元,余款推诿不付。在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上门要求被告孙建梅支付余款,被告张英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支付剩余14000元的事实。过后,被告孙建梅又向原告转账2000元。现尚余12000元,原告多次未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修缮费用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梅、张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坐落于运村皮件城前的一处店面房做换瓦、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孙建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克礼现金壹万陆千元整,到2015年7月20日归还”。后被告孙建梅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到期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张英又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英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盛克礼防水补漏款(工钱、材料)(总计壹万肆仟元整)如期不还,后果自负”。后被告孙建梅又支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换瓦、防水工程口头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孙建梅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元。现被告张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归还防水补漏款,故原告与被告张英之间已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张英支付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梅、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梅、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克礼工程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建梅、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