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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417号

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与张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张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417号原告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6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34XXXX。法定代表人伍斌,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宝林。被告张鹏飞,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张鹏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被告张鹏飞原系我公司出租汽车司机,其驾驶的出租车牌号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鹏飞向案外人黄纪军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后张鹏飞未按期还款,并将其驾驶的出租车抵押给了黄纪军。因张鹏飞迟迟不还款,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公司为其还款10000元并将车辆取回。另外,我公司还为被告张鹏飞垫付了2014年8月27日的违章罚款2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鹏飞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0000元、罚款200元。被告张鹏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飞原系原告中信公司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鹏飞向案外人黄纪军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张鹏飞未按期还款,并将其驾驶的出租车交与黄纪军。后中信公司向黄纪军支付10000元并将车辆取回。另外,原告中信公司为被告张鹏飞支付了2014年8月27日的违章罚款2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欠款10000元、违章罚款200元。被告张鹏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黄纪军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张鹏飞还款1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张鹏飞书写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本人张鹏飞……因自己的原因将出租车押在别人处……承诺自行解决,在2014年12月15日上午将车开回公司,如果没有解决,未将车开回公司,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原告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非现场交罚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张鹏飞垫付违章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面证言、书面说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交罚凭条”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张鹏飞本人书写的说明、案外人黄纪军的书面证言,可以确定原告中信公司确实为张鹏飞垫付了款项并取回了张鹏飞交与黄纪军的车辆。因张鹏飞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与他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鹏飞已向原告作出承诺,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为避免自己的车辆长期处于他人的控制之下,造成更大的损失,为张鹏飞垫付了资金,张鹏飞有责任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10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交罚凭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伟

代理

审判员  陈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姚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