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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269号

陈浩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浩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2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贤(绰号“阿陀”),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陈浩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浩贤使用号码为151××××3449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板芙镇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冰毒给孙某。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浩贤再次使用上述手机与孙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板芙镇古神公路板芙大桥桥顶路段,企图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孙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陈浩贤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32克)及上述作案工具手机等。归案后,陈浩贤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浩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浩贤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浩贤辩称其只在2015年8月18日贩卖毒品给孙某1次,其余2次均与孙某一起出资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浩贤使用151××××3449号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板芙镇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冰毒给孙某。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浩贤再次使用上述手机与孙某联系后,在中山市板芙镇古神公路板芙大桥桥顶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孙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浩贤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32克)及上述作案工具手机等。归案后,陈浩贤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罪行,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展开布控,后在中山市板芙镇古神公路石岐河大桥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浩贤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2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2.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浩贤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陈浩贤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2小包可疑毒品。3.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桥××路段。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32克。5.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浩贤使用的手机(151××××3449号)与孙某使用的手机(15089966986号)、上线“肥仔”使用的手机(短号63512)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浩贤尿检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阳性反应。7.手机微信通讯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浩贤与孙某通过微信联系交易毒品。8.被告人陈浩贤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浩贤的身份情况。9.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下旬开始,其通过电话联系向“阿陀”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了300元K粉,第二次购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也是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在“阿陀”家中或禄围村的某桥边。同年8月18日,其通过微信与“阿陀”联系后,到板芙镇古神公路石岐河大桥上与“阿陀”购买200元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阿陀”就是被告人陈浩贤。10.被告人陈浩贤的有罪供述,供称其案发前两次通过电话与“肥妹”(孙某)联系,向“肥妹”贩卖毒品K粉及冰毒。每次“肥妹”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便打电话给上线“肥仔”并到“肥仔”家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分拆贩卖给“肥妹”牟利。同年8月18日,其再次通过电话与“肥妹”联系后到古神公路石岐河大桥上与“肥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肥妹”是孙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陈浩贤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但在庭审过程中推翻之前供述,否认前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陈浩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浩贤所提辩解意见,经查,陈浩贤归案后稳定供述每次孙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后,其便打电话与上线贩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分拆、转卖牟利。该供述与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烽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