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宏,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大专文化。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王志宏在淄博市高新区、禹城市城区实施入户盗窃作案2次,盗窃电脑、相机、金首饰、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9932元。1、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志宏到淄博市高新区甲小区,用自备锡纸开锁工具打开某单元某室房门,盗窃刘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30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64元。2、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志宏来到禹城市乙小区,用开锁工具打开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李某乙家房门,盗窃黄金吊坠1个,价值540余元;余额1000余元的购物卡1张,现金600余元。之后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对面李某甲家,盗窃现金6000余元;“君莱克”烧水壶1个,经鉴定价值103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余元;尼康单反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3325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价值2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宏于2015年6月份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015年7月6日盗窃的“君莱克”烧水壶1个、尼康单反相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王志宏于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金2934元,且其名下一张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内余额有7398.75元,被告人王志宏当庭表示愿意将以上现金共计10332.75元退赔给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志宏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宏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黄金售价证明,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志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且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锡纸开锁工具三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宏以“父母体弱多病,自己离婚,孩子小需要照顾;愿意全额赔偿被害人的剩余款项并给予经济补偿,希望减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志宏以“父母体弱多病,自己离婚,孩子小需要照顾;愿意全额赔偿被害人的剩余款项并给予经济补偿,希望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王志宏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综合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家庭情况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志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志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且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铎
审 判 员 冯世联
代理
审判员 郭伟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