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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54号

张艳华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李存泽,系原告父亲。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尚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玉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存泽、被告四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艳华、被告四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华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借款12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季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任何款项。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程新民个人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应当举证款项已经支付到公司且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张艳华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数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2、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数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3、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4、原告丈夫高登锋向程新民打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5、李坤向程新民打款的对账单一份。6、李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代张艳华向程新民转款10万元。7、李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已经归还李坤借款10万元。被告四季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3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中公章无异议。被告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出示任何借据,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条中的任何款项。并且明显可以看出是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公章后注上的字迹,存在较大瑕疵。如此大额的款项应当有存取款凭证方能印证,方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4、5不认可,该两份凭证是他人支付给程新民的流水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了公司。第二,两份凭证显示转账日期均为2014年1月16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证据4中高登峰于2013年11月20日向程新民打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该凭证的转账时间与借条中载明的的借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次借款所支付。第三,没有反映出原告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明真实也应当由李昆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对银行流水我们认可光大银行的,对李昆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即使证明真实,也仅能说明李坤与原告丈夫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辩称,被告四季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新民,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21日。原注册名称为东阿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改名为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改名为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新民变更为尚常伟。2013年12月10日,程新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程新民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并加盖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月2日,程新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程新民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并加盖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月16日,程新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程新民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并加盖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公章。该三份借条出具时,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程新民。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高登锋向程新民打款5万元,2014年1月16日,高登锋向程新民打款10万元,同日原告弟弟李昆向程新民打款10万元。该三份借条金额共计25万元,因被告未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四季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季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四季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持有的该三份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原告提交的其丈夫高登锋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和其弟弟李昆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二人共向程新民转账25万元,和原告诉求的金额一致,能够确定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其二人向程新民转账的时间虽和借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只是会影响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即原告通过高登锋和李昆向程新民转账的日期为借款时间,但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借据的法律效力,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程新民。关于四季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涉案的三张借条上有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涉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对该三份借条中的借款共计2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涉案借据中没有载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借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艳华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