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台浙10**民初第63号
原告:潘利华。
被告:童海波。
被告:赵洪亮。
原告潘利华与被告童海波、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利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潘利华以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庭审中,被告赵洪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逮捕通知书,证明借款人被告童海波已经被温岭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批准逮捕。此外,原告潘利华承认,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其共收到被告转账的20余万元利息,该利息存在明显偏高不合理。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与被告童海波涉嫌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相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利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