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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4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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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兴德,退休干部。被告杨某乙,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韦晨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按当地农村风俗办酒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阿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油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价值20000元,衣柜一个价值1500元,衣车一架价值24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600元,床架一张价值12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6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存款45000元。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经常与他人上网聊天而引起夫妻间吵闹打架。2014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迫回娘家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存款各分一半,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杨阿灰、杨油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杨正强、杨其济、杨胜济、杨王喜等《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后到原告娘家赔礼道歉,请求原告原谅;4、广东省中山市广济医院《CT检查报告书》、《DR检查报告》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打工期间曾殴打原告,原告就医的情况。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按当地农村风俗办酒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阿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油料。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产生误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按当地农村风俗办酒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6年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了长女杨阿灰、长子杨油料,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好的。由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缺少沟通,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少隔阂,多信任、少怀疑,还是有可能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所提供的杨正强、杨其济、杨胜济、杨王喜等出具的《证明书》,因原告杨某甲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杨正强是原告杨某甲的胞弟,杨其济、杨胜济、杨王喜等是原告杨某甲的亲戚,与原告杨某甲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广东省中山市广济医院《CT检查报告书》、《DR检查报告》,不足以证实被告杨某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继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