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民初52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5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崔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西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第二年8月中旬,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9月初回家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衣服等生活用品扔出门外,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在外租房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申请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现在没有职业,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西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分居。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依然维持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崔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 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校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