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战锋,曾用名李占峰、李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战锋于2014年10月中旬、10月底、11月7日、11月9日先后四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购买毒品后将李某某和李战锋抓获,在李战锋家搜到毒品疑似物共计51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1包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战锋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战峰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战锋辨称,毒品是自己之前吸食剩余的,自己不吸毒后想着将剩余的毒品出售后换得现金使用,请求法院能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战锋于2014年10月中旬、10月底、11月7日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2014年11月9日晚,李某某又在李战锋处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李战锋家搜到毒品疑似物共计51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1包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共计净重5.03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成分净重0.28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跟踪一名吸毒人员李某某时,发现吸毒人员李某某和李战锋进行毒品交易,遂将二人控制,在李战锋家查获毒品疑似物51包,在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从三河村战锋处购买过四次毒品,前三次都是40元的毒品,第四次是100元的毒品,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中旬、10月底,第三次是11月7日早上,第四次就是11月9日晚上被抓这次。最后这次我买毒品时他家的大门关着,但是靠路边的窗户灯亮着,我就敲窗户,他打开窗户问干啥,我说取点东西(毒品),他问要多少,我说100元,我就将钱递进去,他就给了我一包毒品。3、证人陈某某系李战锋妻子证实:我从2013年回家后知道李战锋贩毒呢,平时都是通过窗子收钱和给毒品的。但是他的毒品是从什么地方买来的,是怎么包装的,我都不知道,我平时在地里干活也经常外出,真的不知道他的毒品从哪里买来的。4、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记载,公安人员从李战锋家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51包,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1包。5、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51包净重为5.03克,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另一包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净重0.28克。6、户籍证明:李战锋生于1964年2月4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决证实,李战锋曾因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8、照片10张证实李战锋指认和称量毒品疑似物的情况,李某某指认毒品疑似物的情况。9、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所查获毒品疑似物由潼关县公安局收取。10、逮捕证收押时间显示,被告人李战锋经潼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26日将李战锋逮捕并关押于潼关县看守所。11、被告人李战锋供述:我十年前从一个人手中买了500元的毒品100多包,除了我吸食了一部分外,也卖了一些,是从2、3年前开始卖毒品的。谁从我这里买毒品、都卖给了谁几次,我记忆力不好,眼睛也不好,记不清人。2014年11月9日晚上有三个人敲我的窗户,分别要了40元、60元、100元的毒品。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锋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战锋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在前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战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亮学
审 判 员 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