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65-1号申请执行人邹静兰,女,汉族。被执行人陈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邹静兰与被执行人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陈志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邹静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志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志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邹静兰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静兰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李圣富
审判员 黄冰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婉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