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63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为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7日,双方在濮阳县××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感情不好,2004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中间给孩子上户口时回家一趟,其他时间被告没有回过家。2014年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双方并未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5年3月再次起诉,法院并未批准,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抚养费可以自行承担;家中房屋三间、一亩半的土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孩子情某。如果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婚生孩子应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归宋相森所有。原告主张的土地,因其使用权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于每年的秋分日(种小麦时),根据本生产队当年增减人口情况,重新划分责任田,土地的使用权不归个人所有。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7日,双方在濮阳县××屯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批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三间房屋,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宋相森所盖,并非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次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未能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丁,故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三间房产,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的财产,故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亩半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宋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