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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8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周建琴、王鑫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周建琴,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琴。被执行人王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周建琴、王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告周建琴、王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699117.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13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4049元,由被告周建琴、王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