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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63号

韦��、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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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43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第三市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罗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罗某甲至被害人王彩霞租住的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顺丰路46号402房实施盗窃。韦某拿出携带的六角螺丝刀强行将该房的挂锁和门锁打开,后两人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7259型酷派手机(价值350元)一部、100元台币、1元美金和约300元人民币。两人盗窃得手后打算离开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赃物,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韦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罗���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罗某甲作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某、罗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罗某甲至被害人王彩霞租住的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顺丰路46号402房实施盗窃。韦某拿出携带的六角螺丝刀强行将该房的挂锁和门锁打开,后两人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7259型酷派手机(价值350元)一部、100元台币、1元美金和约300元人民币。两人盗窃得手后打算离开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民币贰佰零肆元、美金壹元、台币壹佰元,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查函、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告人韦某、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罗某甲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韦某、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