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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848号

王洪喜与张凯、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喜,张凯,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洪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开元村5队益格丰药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

原告王洪喜与被告张凯、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张凯承包被告物流公司×××号车辆,并将押金15000元交于张凯,张凯于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8月8日分两次将押金交给物流公司。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在物流公司提车并按照公司的指派去成都出车。当原告行驶至成都时,被告物流公司以未交足押金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并强行收回车辆,此次货运,被告应交付原告运费29000元,被告支付了19000元,尚有1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公司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履行了到成都的运送义务,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运费及返还抵押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抵押金及运费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张凯无答辩。物流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我公司承包×××号车辆,按我公司要求原告需交付我公司押金15000元。当日只收到张凯代交我公司5000元押金,并且我公司正常指派原告去成都出车。当原告到达成都但未完成交车时给我公司打电话借钱,通话中提及已经交给我公司15000元押金,我方答复只收到5000元押金,为此原告在未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去处理个人问题,导致我公司任务不能正常完成。其中的数据考核没完成,严重影响一汽物流对我公司计划的下发量,造成数以万计的产值损失。处理原告未完成的发运计划,我公司需临时聘用司机,并且因交车延期造成经销商的不满,产生了高费用的交车成本。再加上其中的数台商品车有不同程度的车损,我公司花钱进行修复。上述这一系列问题,造成我公司至少三万元以上的损失。后因2015年8月8日收到张凯代原告补交10000元押金。我公司考虑到其经济条件,以其押金(总计15000元)抵偿我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我公司不再追究。原告起诉所涉及到的10000元运费,因其未按运输合同完成任务,我公司理应不支付原告所诉求的10000元运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讨我公司抵押金及运费的请求;我公司合理合法维护公司权益,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张凯在被告物流公司承包吉A8k261号车辆,前往成都运输商品车。按照双方约定,需要交纳15000元押金。原告将15000元押金交于张凯,张凯于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8月8日分两次将押金合计15000元交给被告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确认已于上述日期收到前述款项并出具收据。原告将车辆行驶至成都,并未完成全部交车任务便返回。现被告物流公司已经将吉A8k261号车辆收回。庭审中,原告提交物流公司商品车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上未有原告签字、被告张凯签字或物流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张凯承包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与物流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物流公司已确认收到张凯转交的该笔款项,故被告物流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张凯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为给其造成损失应以押金抵偿损失的抗辩,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00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合同中签字,该证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运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且因其未完成全部运送任务,仍需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实际结算的运费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喜押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原告王洪喜自行负担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

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