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80号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秋,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被执行人北京中岳银珠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28号河南大厦517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殿轩。被执行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院盛鑫嘉园5号楼207号。法定代表人施志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丰经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申请执行北京中岳银珠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岳银珠公司)、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称,请求将(1997)丰经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变更为信投公司。具体理由为:建行城建支行与北京加州彩虹商贸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中岳银珠商贸公司)、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作出的(1997)丰经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将该判决确定的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东方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建行城建支行变更为信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7)丰经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权为中岳银珠公司应偿还建行城建支行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国宇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京城剥第09号)及《北京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建行城建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3.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城建9号)及《北京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北京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4.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22号)及《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北京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5.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22号)及《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中信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6.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11号)及《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建行城建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东方北京办事处、中信公司、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建行城建支行与中岳银珠公司、国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的(1997)丰经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北京加州彩虹商贸公司给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1995年8月28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到期不能履行时,由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二个10日内代为履行。诉讼费用200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由北京加州彩虹商贸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1998年2月12日,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1998)丰执字第00630号。另查,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建京城剥第0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建行城建支行将其对北京加州彩虹商贸公司的计2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清单显示,该笔债权的借款人为北京加州彩虹商贸公司(北京中岳银珠商贸公司),担保人为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2004年10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信京第城建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后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编号为第22号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2010年4月21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第22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2011年7月5日,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1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2014年12月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再查,2004年12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预先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显示,北京加州彩虹商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岳银珠商贸公司。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显示,2000年5月30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被核准变更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2010年7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又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中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本金数额与本院(1997)丰经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本金数额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过《北京日报》、《金融时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此,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1998)丰执字第0063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东奇
代理
审判员 贺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