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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刑初4号

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风胜,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村,汉族,群众,专科文化,身份证号码××,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金谈固瑞城花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和正定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2015年9月14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正法执字第0052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上午到正定县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查封该公司财产时,被告人武某将其驾驶的本田CRV(冀A×××××)轿车堵在该公司门口阻碍执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多次劝阻被告人武某挪车无效后,将其强制带离。在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将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韦某右手手指咬伤。经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武某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和正定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2015年9月14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正法执字第0052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上午到正定县河北吉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查封该公司财产时,被告人武某将其驾驶的本田CRV(冀A×××××)轿车堵在该公司门口阻碍执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多次劝阻被告人武某挪车无效后,将其强制带离。在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将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韦某、周某右手手指咬伤。经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周某右手食指被咬伤因伤情轻微未能作出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正定县法院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5个、扣押查封、古林家具厂财产相关司法手续10份。(2)刘新岐书写的执行现场经过,贾军超、达湘奎书写情况说明,李彦武书写事情经过证实武某将车堵门,出示执法证件后,武某不看随手打在地上,多次劝说无效将其带离现场时将韦某咬伤、周某的手抓伤。(3)正定县疾病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证实周某右手食指被咬伤因伤情轻微未能作出鉴定。(4)案发现场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本田车堵门情况。(5)户籍证明、逮捕必要性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2、证人秦某的证言:我在正定县公证处工作,案发时正定县法院执行庭让我们公证处跟着去做证据保全公证,一个四十多岁男子将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堵门,法院的人出示工作证后仍不听劝说,后他被强制带离现场,他被带上车后,一个法院工作人员手指流血了,半个小时后法院才过来将那个人停在门口的车挪走。3、(1)被害人韦某陈述:我在正定县法院执行局工作。2015年9月15日10时许,我们法院执行局、正定县公证处、正定县政法委一起在北关村红木家具厂提取查封的物品,拉走一车木材后,一辆黑色的本田CRV轿车堵住厂门,一个四十多岁男子下车说这个东西你们不能拉走,他还欠我钱,他在现场停着车不让我们动他的车,堵了大概20分钟不让我们工作,他的行为涉嫌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我们想对其进行拘留,让他上车他不配合,将他强行带上车时,他非常不配合,我抓他的手,走到警车旁边他咬着我右手食指,过了一会儿才松开,另一个同事周某也受伤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达湘奎出示证件跟他解释让他挪车,他挥手将达湘奎的证件打到地上,不听劝说就是不挪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其系正定县人民法院陪审员,陈述内容与韦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武某供述:正定县古林家具厂的老板张恭颇给我打电话让通知一下贾利华拿查封材料到厂里,并让贾利华通知裕华区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过来和正定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协商查封厂子里木头的事情,我打电话后到了古林家具厂,将自己驾驶的本田CRV车(车牌号冀A×××××)横放在古林家具厂门口,后法院的人劝我将车挪开,并给我看了证件,我没有看清楚,也没有挪开,我说:“我兄弟拿着查封材料往这走,裕华区法院也过来”,我就进古林家具厂收发室,法院过来了四五个人给我带上手铐并往外拽我,到了古林家具厂门口,场面很混乱,有人说按我到地上,有人过来抬着我的腿,拽我头发,按我的脸,我下意识的咬了他手指一下,后被带到看守所。5、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589号证实韦某损伤属轻微伤。6、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案发过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贞建

审 判 员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朱明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瑶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