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清新县。200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甲),男,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清新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新县。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禤某、林某、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禤某、罗某密谋抢劫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居委会社咀村“包天围”(土名)“海记鱼苗场”的被害人冯某、李某夫妻,并事先进行踩点。同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禤某准备好枪支、匕首、塑料约束带、鸭舌帽等工具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双菱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某、罗某前往“海记鱼苗场”。被告人禤某手持匕首、被告人林某持手枪、被告人罗某持铁水管进入鱼苗场,将被害人冯某、李某挟持进砖屋内,用塑料约束带将二被害人的手腕捆绑起来。被告人林某手持手枪、被告人罗某用屋内桌上的水果刀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三星牌手机、楚格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手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民警在被告人禤某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禾云二队住处的客厅鞋架里扣押到上述手枪及子弹。经鉴定手枪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子弹均为自制手枪弹(非军用)。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从林某、罗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共121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李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某和冯海夫妻二人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居委社咀村“包天围”经营“海记鱼苗场”有十九年了,二人一年到头都在“海记鱼苗场”鱼塘屋住。2015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某甲玲和冯某被三名男子在鱼塘屋的砖屋处抢劫。三名男子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条长铁水管,头上罩着红色塑料袋,带着一顶帽子,水管是从鱼苗场门口处坏了的农民车厢里面拿出来的,长约160厘米左右;另一个男子头上带着鸭嘴帽,手里拿着一把类似手枪状东西,身材较瘦;还有一个男子身材较壮,也戴着鸭嘴帽。头罩着红色胶袋的男子用手臂从李某身后勒住李某的脖子,后拿起小饭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另一个男子拿一把匕首架在冯某的脖子上;手拿着类似手枪状东西的那个男子用塑料约束带将李某和冯某的双手用两条约束带束缚在胸前。三名男子就逼问钱在哪里,并在各处搜寻,搜出了几百元零钱和两部手机。后三名男子发现了保险柜,但二人都表示没有保险柜钥匙,三人就索要1万元,后来冯某拿出了枕头里的4100多元现金交给拿枪的男子。后三名男子就走到鱼苗场北面路边骑一辆摩托车向西离开了。三人走时将铁水管、水果刀及一顶鸭嘴帽放在现场了,鸭嘴帽放在东面第一间房子的餐桌上面。李某夫妻剪断绑住的约束带后,扔在地上。头罩着红色塑胶袋的男子有点像是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岗坳村委七村的“大水”。被抢的财物有46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直板,灰色,四五年前全新购买;一部楚格ZUGS牌防水手机,灰色,手机屏以前碰烂了,仍可以使用,2014年5月份全新购买的。被害人李某辨认出禤某是戴鸭嘴帽抢劫她的男子,罗某像是头上罩了塑料袋抢劫她的男子,林某是持枪抢劫她的男子;辨认出抢劫她的男子所持的手枪;辨认出被抢劫的楚格牌防水手机。冯某辨认出禤某就是持匕首抢劫他的人,林某就是持手枪抢劫他的人;辨认出抢劫他的男子所持的手枪。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打电话向罗某借钱,罗某说没有,他问有什么办法可以搞到钱。罗某后来说有一个鱼苗场,每天都有几千块钱的现金收入。他与罗某商量抢鱼苗场,并骑摩托车搭载罗某去到鱼苗场看。他提出一个叫“蜂塘”的朋友有一支枪,可以叫“蜂塘”一起。罗某和“蜂塘”都答应了。5月26日10时许,罗某打电话说鱼苗场卖鱼苗了。他就打电话叫“蜂塘”,到了22时许,他与“蜂塘”和罗某集合。“蜂塘”将准备好的帽子、枪和匕首等作案工具从摩托车座位下面箱子里取出分发,那些是他打电话让“蜂塘”准备的。到了鱼苗场门口,罗某就在鱼苗场主的白色烂农民车车厢上拿了一条铁管并走在最前面,他跟在后面,“蜂塘”走在最后。罗某用红色的胶纸袋套在头上,他和“蜂塘”各戴了一顶鸭嘴帽。三人就控制鱼塘屋的老板和老板的妻子。老板的妻子由罗某用胳膊从后面勒住脖子,他和“蜂塘”用塑料约束带绑住对方二人的手。期间那个老板反抗,两人绑不住,于是他就拿手枪指着老板的大腿,老板见到枪后就没有反抗了。三人说只是要点钱,不会有事的。老板的妻子拉开门口旁边书台的抽屉,罗某就拿了里面的5百元钱交给了他。接着三人叫对方拿1万元出来,对方两夫妻说没有那么多。后来他们发现一个保险柜,但两夫妻说没有钥匙。接着老板就说当天卖鱼苗有几千元,于是他和“蜂塘”押着老板,由老板在床上枕头下拿出一叠现金。他还在床头处和屋内一张凳子上面各拿了一台手机。在准备离开时,他把自己戴的帽子放在屋内桌子上,并且将一把铁钳和一把水果刀递给鱼苗场老板,让两夫妻自己用工具解开塑料约束带,然后三人跑步离开鱼苗场,并骑摩托车往西面方向回去。三人快到清四公路路口时,在一个村子牌坊前停了下来,他拿出抢来的钱数了一下,刚好4600元,他和罗某每人1500元,由于“蜂塘”开车加油就分了1600元。之后到清四公路路口,罗某先下车,他和“蜂塘”到了清远市清新区黄坑街道,他将枪还给“蜂塘”后也各自回去了。他拿的两部手机,在离开鱼苗场时将其中一部手机扔到砖屋旁边的鱼塘里面了,另一部如何处理已经记不起了。被告人林某辨认出“蜂塘”是禤某、“大水”是罗某;辨认出抢劫的地点是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社咀村“海记鱼苗场”鱼塘砖屋,辨认出自己将抢到的手机扔掉的地点是鱼塘砖屋外南面的鱼塘。3.被告人禤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23日、24日左右,林某打电话给他,说去抢劫鱼苗场的老板,那个老板每日的成交金额有几万块钱。他就答应了,并对林某说他可以从别人处买到枪用于抢劫,但费用需要分摊。其实他本就有一支枪,说要买枪是想多分点钱。那支枪是大概四年前一个和他打牌的男子“豆腐”以1200元或1500元抵押给他的,还有四发子弹,后来“豆腐”就不见了。2015年5月26日15时许,林某打电话给他,叫他17、18时左右行动,他说要晚一点。后来到21时许他才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林某汇合。之后,由林某带路又去另一个村子接上了“大水”。行驶到一个三叉路口时,三人停下来商量了一下抢劫的事。随后,他从储物箱中取出1支手枪、2把匕首、4条扎带和2顶鸭舌帽并分发了下去。这些都是林某让他带的。他不会使用枪,便将枪给林某。“大水”带了一把短匕首。22时20分许,三人进入鱼塘,“大水”不知从何处拿了一根铁水管出来,还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套在头上,只露出眼睛和嘴巴,头上还戴了一顶小圆帽。“大水”和林某走在前面,他跟在后面,三人走到鱼塘内一间平房附近的时候,先是过来一名中年妇女,用手电筒照着他们,后一个男子也站在女的左手边两三米处。林某冲上去用右手把枪顶住男子的右肩膀上,同时喊了声“打劫”。“大水”将铁水管靠放在一石砖屋门口旁的墙边,并用刀控制着那个女的。将该两人控制后,他们三人边推边喊,将对方两人赶至房间里面。进屋后,他们用扎带将那二人的手捆绑在身前。他们从一个抽屉里拿了几百元。后来“大水”说房间里有个保险柜,但那二人都说没有钥匙而且保险柜里面都只是些单据,没有现金。林某又对那二人说反正要给一万元。男的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多给他们卖鱼苗挣的几千元。然后那个男的带着林某走出去屋外。过了一会林某就拿着钱回到屋内,之后三人便跑步离开了鱼塘。他开车往西面清四公路方向行驶。行驶到清四线的一个村子牌坊前面,三人停下摩托车,数了一下抢来的钱,一共是4600元整,于是分给“大水”和林某各1500元,他由于开自己的车来,分得1600元,多100元。钱分完后,三人就陆续分开,林某说刚才还拿了一台手机,并把手机给了他。禤某看到是一部很小的三星直板手机,他试过开机但开不了,他便将那台手机扔了。之后他独自回到禾云他阿姨家。被告人禤某辨认出罗某是和他一起抢劫的人,辨认出林某;辨认出抢劫的地点是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社咀村“海记鱼苗场”鱼塘砖屋。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林某打电话向他借钱,并问附近有什么地方好搞钱,他就说三水区南山镇迳口华侨农场社咀村有一个鱼苗场,老板是南海的一对夫妻,平时晚上住在鱼苗场里面的屋子,鱼苗场也向附近的鱼塘送鱼苗,他和那对夫妻打过照面、互相见过的。当时是卖鱼苗的时间,那对夫妻肯定有钱。后来几天,他和林某还通过几次电话商量这件事情,他说两个人不够,要再找一个拍档一起去做。林某说有个清新区禾云镇的朋友有枪,可以叫过来。2015年5月23日左右一天15时或16时许,林某开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他,由他指路经过鱼苗场门前看地方。到了5月25日,林某打电话说枪搞好了可以动手,并约好5月26日晚上去抢。5月26日21时30分许,有一个男子开一辆无牌深色女装摩托车搭载林某来接他,他就将一个红色塑料袋和一顶褐色圆帽放进自己裤子口袋。后来禾云镇的帮手“阿方”从摩托车坐垫下面储物箱里拿出2顶鸭嘴帽、1把小刀、1把匕首,5、6条约束带。“阿方”把一把带皮套的匕首交给他,把一支黑色小手枪交给林某。他问有没有买帽子、手套、口罩,“阿方”说林某没有说要买,只是带了2顶鸭舌帽。他知道鱼苗场里面有两只大狗,几人商量好到了鱼苗场后要找一条棍,害怕狗咬人。三人接着开摩托车拐上小路,到了南海老板的鱼苗场门口,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塑料袋套在头上,用手在鼻子、两个眼睛部位挖了三个洞,接着拿出帽子戴上了,另外两人也戴好帽子。当时鱼苗场的铁丝网门是开着的,门口里面停了三四台农民车,他在右手边的一台烂农民车车厢拿了一条约170厘米长的铁水管。他拿铁水管走在最前面准备打狗,林某走在第二位。三人到了砖屋前,林某就走到他面前了。当时老板娘从第一间房子出来用手电筒照着他们,并将睡在外面敞间床上的老板喊起来。三人就冲上去,用清远话喊“打劫”。他伸手从后面用手臂勒住老板娘的脖子,另两人就持刀、枪夹住老板,三人将夫妻俩推进第一间房,他随手将铁水管斜靠在房子外面墙上,在门口里面处的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从后面对着老板娘的脖子,后来林某和“阿方”就用两个塑料约束带扎住老板和老板娘的双手。林某在房里找到两部手机。他将水果刀放在老板娘脖子边上,问哪里有钱。老板娘站起来拉开冰箱旁边桌子的抽屉,林某就拿走里面的钱,有100元面额的,也有零钱。林某问老板要1万元,并和“阿方”分别拿枪、刀指着老板、老板娘要钱。老板说1万元没有,床上有几千元。林某用胳膊从后面勒住老板的脖子走到外面老板睡觉的床边,老板从枕头里面拿出一叠100元面额的钱,交给林某。他就在屋子里面到处看,在里屋的角落发现一个保险柜,但是老板娘就说保险柜里面是一些保险单,钥匙由儿子拿走了。三人没有纠缠,拿到钱就走了,罗某走出房间,顺手将水果刀放在房门前的餐桌上,三人沿着进来时的小路,急着走出去了,林某说两部手机都扔到鱼塘里面了,还说鸭嘴帽可能忘在现场了。三人到了中南村牌坊前停车,林某数了抢来的钱说有4600元,他分了1500元就下车了。被告人罗某辨认出禤某是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的帮手“阿方”,辨认出林某;辨认出抢劫的地点是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社咀村“海记鱼苗场”鱼塘砖屋外大漂棚和鱼塘砖屋,以及拿铁水管的地点是“海记鱼苗场”门里侧一辆烂农民车车厢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居委社咀村“包天围”(土名)“海记鱼苗场”,鱼苗场北面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小路,在北面小路处安装有两扇铁丝网大门,呈打开状。进入门里是车棚,车棚中最北面放置一辆白色农民车已烂掉,车厢里有铁水管等杂物。顺着鱼塘中间小路到达一处红砖鱼塘屋,该屋由三间构成,东面第一间是红砖水泥顶的房子,中间一间是厨房,西面一间是冲凉房,厨房、冲凉房均有相关用具。红砖鱼塘屋东侧和南侧紧挨着的是铁管和铁质瓦搭成的大棚。在东面小路进入大棚的路口处,见地面上有三条被剪断塑料约束带。在东侧大棚北面靠红砖墙处见有一张大床,床上有蚊帐、被褥、枕头等物品。在东面第一间房门口外见有一张圆形餐桌,桌上放有一把水果刀、一顶帽子。东面第一间屋子外,靠墙放有一条长160厘米的铁水管。东面第一间房里侧地面见一条约束带,进入东面第一间屋子,是一个有里外两个房子的套间结构,外间布置有折叠木床一张、书台两张、冰箱两个、餐台两张等,该外间房里中间位置放有一张方形餐桌,桌面见一顶黑色鸭舌帽等杂物。勘查中提取四条塑料约束带、一条长铁管、一把水果刀、一顶鸭舌帽。6.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遗留的约束带提取的检材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冯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鸭舌帽及其他约束带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冯某胸骨上窝处损伤符合被硬物顶压所致,双手腕损伤符合被索状物捆绑形成。其损伤构成轻微伤。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禤某住处客厅鞋架里扣押一支手枪及子弹四发。公安机关在禤某指引下提取一辆双菱牌女装摩托车,在该车座位下储物箱里面查找到一把匕首。禤某指出这辆摩托车和匕首都是与林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工具。公安机关并扣押禤某“Coopad”牌及“苹果4”手机各一部。另从罗某处扣押“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74.5元;从林某处扣押机身背面有“HD”字样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41元。9.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禤某处扣押的枪支状物品,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从禤某处扣押的子弹状物品四发,均为自制手枪弹(非军用)。10.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海记鱼苗场”中间鱼塘砖屋南侧鱼塘水里捞出一部“楚格S”牌防水手机;冯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楚格牌手机盒一只及快速使用手册一份。手机盒上有“楚格系列手机ZUGS”字样,手册上有“ZUGS”字母字样。后公安机关将从林某、罗某处扣押的现金1215.5元以及上述楚格牌手机、手机盒、快速使用手册发还冯某、李某。11.手机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前通话及互发短信合谋抢劫的情况,其中禤某被扣押的两部手机均有与林某电话号码通话的记录。12.说明材料。主要内容:涉案的一部手机未能找到,另一部楚格牌防水手机无法作出价格鉴定。13.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5.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禤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禤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抢现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移送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匕首一把、手机四部,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移送的长铁水管一条、水果刀一把,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已拍照存档,应发还物品所有人;移送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明,不作处理;移送的塑料约束带四条、鸭嘴帽一顶及光盘一张,应作为证据保存。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移送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长铁水管一条、水果刀一把,予以发还物品所有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禤某上诉提出:1.其未参与抢劫的预谋和踩点,亦未接送同案人到作案现场,其非抢劫犯罪的组织者;2.其系在林某的指使下准备作案工具、帮助实施抢劫,事后由林某分赃。综上,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禤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禤某的上诉所提,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某、罗某和上诉人禤某的供述,结合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林某与罗某预谋抢劫并事先进行踩点,之后林某纠集禤某一起参与抢劫,并商定由禤某准备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禤表示同意。2015年5月26日晚,禤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罗某至作案现场,由禤某分发作案工具,随后林某持枪、禤某持刀、罗某持铁水管进入被害人的居所,共同以持刀、枪胁迫和捆绑的方式控制二被害人,劫取现金人民币4600元和三星牌手机、楚格牌手机各一部,得手后均分赃款。由此可见,禤某虽未参与事先踩点,但参与了抢劫合谋,并提供了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积极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事后均分赃款,禤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原判根据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禤某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禤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禤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三人的抢劫行为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上述三人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匕首一把、塑料约束带四条、鸭嘴帽一顶、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对移送的铁水管一条、水果刀一把,属被害人的财物,依法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红青
代理
审判员 刘辉华
代理
审判员 彭世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秀仪第16页共1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