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朝贵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北城投公司)提供的回迁楼房已经建设、施工、设计等六部门验收竣工,大部分回迁房已选号入住。刘朝贵主张的回迁房竣工验收备案、一路临时电源供电、消防验收等问题的解决,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行为。故二人以此为由要求路北城投公司给付通知回迁后的安置补助费及损失,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朝贵的起诉。
上诉人刘朝贵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当事人系签订《唐山市部西里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系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法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三、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工程已由建设、施工、设计等6部门竣工验收,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路北城投公司未按约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回迁房,即其提供的回迁房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取得可交付使用的相关审批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私自组织竣工验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也必然导致实体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由6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的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验收证明系伪造而成,在上诉人要求追究其伪造证据,及一审法院表示要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却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至于大部分回迁房是否已选号入住,与上诉人的诉争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裁定以诉争的回迁房竣工验收备案,一路临时电源供电,消防验收等问题的解决,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行为为由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一路临时电源供电、消防验收等工作,才导致诉争工程未能登记备案,无法完工入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签订《唐山市部西里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对方,路北城投公司作为进行拆迁平改的主体,负有按期交付符合入住条件的平改房屋的义务。现一审法院以诉争的回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一路临时电源供电、消防验收等问题的解决,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且上诉人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系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