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44号
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云。
委托代理人:章加荣。
被告:郑洪豪。
被告:郑钦勇。
被告:夏树青。
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洪豪、郑钦勇、夏树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洪豪、郑钦勇支付原告代偿款12255.67元、利息损失988.6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500元;判令被告夏树青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郑洪豪为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贷款49000元,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钦勇自愿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树青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后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原告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后因被告郑洪豪、郑钦勇拖欠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代偿了3799.28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了8456.39元,合计共代偿了12255.67元,并为本案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洪豪、郑钦勇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了12255.67元,被告郑洪豪、郑钦勇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请求判令郑洪豪、郑钦勇支付该代偿款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事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豪、郑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255.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夏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强 盛
代理
审判员 张丹婷
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奕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