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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00175号

江振元与周金槐、周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振元,周金槐,周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0175号

原告:江振元。

被告:周金槐。

被告:周智勇。

原告江振元与被告周金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振元、被告周金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振元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兄弟。2012年1月1日,被告周金槐、周智勇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并约定如原告到被告处拉煤每吨低于市场价五十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从2016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金槐答辩称:1、本案借款跟周智勇没有关系,借条上两个日期,一个是2012年写的,一个是2014年写的,但周智勇没有写时间,就写了一个名字跟电话号码。2、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到100万元,152万元中有利息在内,但具体借款金额及有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原告江振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共十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2万元及资金交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周金槐质证认为:借条上到20144月11日均是被告所写,下面的内容同本案无关;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同本案无关。被告周智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周金槐向原告借款152万元以及被告周智勇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周金槐、周智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周金槐向原告江振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2万元。被告周金槐2014年4月11日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周智勇在该借条上“2014年4月11日周金槐”下面一行签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金槐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周金槐辩称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00万元以及152万元当中有利息的结算,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槐归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智勇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认定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周智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周金槐辩称本案的借款与周智勇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周智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槐、周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振元借款本金1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周金槐、周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徐喜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