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532号
原告:安庆市远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省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平福。
原告安庆市远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省岗及委托代理人孙旭东、黄书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平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远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给被告钢材,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立下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0元,承诺25日之内付清全款。若违约,每月按货款的12‰支付利息,售方随时有权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购方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1月9日结清拖欠货款,但至今仍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货款的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平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欠条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欠原告17950元货款并约定了逾期12‰的月利息。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7950元,承诺25日之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货款的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售货方随时有权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购货方支付。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7950元,承诺25日之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货款的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售货方随时有权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购货方支付。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所欠货款,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就应当按约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所欠货款的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远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9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每月按所欠货款的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汪平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拥军
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
人民陪审员 吕 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