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7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70498,法定代表人王彩峰,单位地址丰县欢口镇欢鱼路东侧。诉讼代表人王楚,男,1983年5月9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丰县顺河镇赵机房**号,联系电话1802055****。被告人王彩峰,曾用名王磊,男,1978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丰县欢口镇欢口街4-53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4日,于2015年4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包学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彩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楚,被告人王彩峰及辩护人包学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彩峰以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需要生产资金为由,伙同其妻子霍明芳(另案处理),采取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惑,承诺一段时间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田峰领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700余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查封了其妻子霍明芳名下位于翡翠城A25-1-102住房一套,于2015年4月27日查封了已转让到王都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607-1-1802室住房一套。(二)信用卡诈骗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彩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彩峰恶意透支本金11981元,形成利息1855元。被告人王彩峰在透支后逃匿,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彩峰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彩峰恶意透支本金1万余元,形成利息2625.38元。被告人王彩峰在透支后逃匿,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另经查明,被告人王彩峰于案发后将所欠银行钱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永峰、秦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彩峰的供述,被告人王彩峰购买芜湖房屋的相关证明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徐州乐为民化肥厂的相关材料、王彩峰、霍明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账目明细,建设银行报案材料、无锡商业银行报案材料,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彩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彩峰改变其联系方式是为了躲避其之前所借的民间高利贷和银行信贷,并非躲避信用卡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且被告人王彩峰已安排公司会计归还该信用卡欠款。
二、被告人王彩峰吸收的部分存款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剔除;其向后屯村村民的借款主体为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全部流入企业生产,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认为,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人王彩峰在为躲避债务之前,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二、被告人王彩峰系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被告人王彩峰以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亲友向社会公开宣传,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吸收存款,并不是针对特定的亲友内部吸收存款,不能从吸收存款的数额中扣除。且其吸收的700余万元的存款没有及时清退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综上,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彩峰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策、组织、领导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彩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彩峰能够当庭认罪,信用卡诈骗案发后已全部还清信用卡欠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彩峰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彩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彩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彩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彩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彩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