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科。委托代理人曹安明,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清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小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树怀。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仲科因与被上诉人麻清合、麻小林、贾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树怀与王仲科在峰峰矿区彭城镇三和村开发新农村改造住房项目,2011年8月27日,贾树怀向原告麻清合、麻小林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麻清合、麻小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贾树怀,2011年8月27号。保证换购房手续;担保人王仲科。”王仲科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1月10日,原告麻清合、麻小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撤诉。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8月27日,贾树怀向原告麻清合、麻小林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贾树怀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树怀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贾树怀辩称因其与第三方存在经济纠纷导致不能偿还借款,故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仲科辩称其担保范围为保证换购房手续,并没有保证还款2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上明确写着“担保人王仲科”,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为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贾树怀、王仲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麻清合、麻小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麻清合、麻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树怀、王仲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仲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判决违背当事人的合意。上诉人担保的是将来给麻清合换购房手续,并没有担保还款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违背当时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麻清合、麻小林服判,其答辩称:贾树怀和王仲科均是三和村新民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是基于对王仲科的信任,才把钱借给贾树怀,当时王仲科做保证人还承诺如果贾树怀不还钱王仲科就给被上诉人4万元,故王仲科是借款的担保人,并承诺房子建成后给被上诉人换购房手续。
被上诉人贾树怀服判,其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三和村新民居工程改造期间,所借款项用在三和村工程项目上了,王仲科担保房子建成后给麻清合换购房手续。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王仲科是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1年8月27日,贾树怀向麻清合、麻小林借款2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款借据,王仲科在借据上写有“保证换购房手续,担保人王仲科”字样。
本院认为,保证人王仲科担保的范围应该是借款和换购房手续两项内容,而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保证换购房手续,因为王仲科是在本案的借款借据上签有“担保人王仲科”字样,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担保人”字样首先担保的是借款关系,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担保的范围与本案借款无关只保证换购房手续,故王仲科应该对本案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主文利息判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不妥,应予纠正。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仲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麻清合、麻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贾树怀、王仲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麻清合、麻小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树怀、王仲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仲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