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俊,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苏妍娴、杨彪,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齐永文。
委托代理人:里曼、费思远,依次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市天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
原审
被告:东莞市高埗宏达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张国和。
原审
被告:东莞市施雅图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和。
原审
被告:博罗县合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杨宏俊。
原审
被告:惠州市中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杨宏俊。
原审
被告:刘俊杰,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
被告:张赛珠,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审
被告:张国和,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张茹玲(曾用名育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
被告:李柏坚,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
被告:陈廷潮,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
被告:陈亚细,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彭晓汛,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被告:张志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被告:张育勤,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审
被告:杨舜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杨宏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市天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其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上述两方的合意,未经上诉人确认及同意,因此,对上诉人不适用。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州市天矶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乙方”系指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06、107、108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