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043号

骆贞成与信持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43号原告骆贞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持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CraigDonaldBrosiou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页,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骆贞成与被告信持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信持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贞成诉称,2005年1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16日止,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岗位被撤销为由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31,788.5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终奖金10,893.3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890.54元。

被告信持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2015年9月,被告由于业绩压力以及经营发展的需求,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原告所在的模具车间,同时决定该车间的业务采用外包形式,故原告原岗位已不存在。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具体的岗位等,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替代通知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进入艾默生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任模具主管,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组织架构调整公告,内载:“……迫于运营成本及业绩目标的压力,公司决定自2015年9月起继续调整经营方式……公司决定取消或者调整以下功能:……2、工程部模具/机加工车间功能取消,此功能采用外包形式,相关岗位员工将协商调整至其他生产性质岗位……”。2015年10月13日,被告召开劳动合同协商变更会议,原告参加该会议。会议中,被告提出让原告转岗至一线的操作工(生产部),调岗调薪。原告表示同意调岗,但不同意调薪。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根据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召开有关组织架构调整的会议决定。您的岗位模具车间主管职位被撤销。公司与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点的规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现根据同条款,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金。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年终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7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年终奖10,893.37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供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亦不认可,并否认落款为原告本人签字。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组织架构调整公告、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2月16日至同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宣布组织架构调整,撤销原告所在模具车间,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上述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及替代通知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年终奖10,89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持传导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贞成年终奖10,893.37元;

二、驳回原告骆贞成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骆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