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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499号

刘秀华与蒲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华,蒲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刘秀华,女,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

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军,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耀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

负责人:王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东辉,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秀华与被告蒲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军和被告蒲耀文、中财保三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华诉称:2015年3月21日,杨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鲁班太林八村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蒲耀文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蒲耀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并未多次找我协商,本人也并未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三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考虑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40分,杨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鲁班太林一村方向往八村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鲁班太林一村一组路段,与蒲耀文驾驶自有的由中财保三台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秀华(系杨明之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秀华即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眼外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换药治疗,伤口术后约14天拆线;2、逐渐肢体功能锻炼;3、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等导致内固定松脱断裂等;4、术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X光片;5、患肢一月内禁止负重,一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活动时间;6、全休三月。2015年6月26日,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预计刘秀华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刘秀华住院期间用去住院费13507.21元、门诊费126.20元,合计13633.41元,该款中财保三台公司垫支10000元。2015年7月1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5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杨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耀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华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IX(九)级并收取刘秀华鉴定费700元。庭审后的2015年12月28日,中财保三台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刘秀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协商选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垫支。2016年2月17日,本院通知当事人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表示杨明系刘秀华之夫,故未起诉杨明并放弃对杨明的赔偿请求权;中财保三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表示尊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发票、((2015)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有本院主持下选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中财保三台公司愿意给付误工费,只是对原告请求的93.41元/天的标准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0元/天为宜;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中财保三台公司对共同选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产生的新的鉴定费用由中财保三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未起诉其夫杨明,并放弃对杨明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意见由本院据情依法确定。为此,原告刘秀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3633.41元(含门诊费126.20元);2、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3、误工费50元/天(住院9+休息90天)=4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6895.41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秀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5382元,扣除中财保三台公司垫支的10000元,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给付刘秀华45382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刘秀华{66895.41元-55382元-(13633.41元-10000元+7000元)15%}30%=2975.52元。由蒲耀文赔偿刘秀华(13633.41元-10000元+7000元)15%30%=4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秀华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45382元(已扣除垫支的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秀华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975.52元。

三、由被告蒲耀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秀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478.50元。

四、驳回原告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为836元,由刘秀华负担580元,由蒲耀文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衣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