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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89号

张云与孙永刚、张新平、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尉元煤炭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云,孙永刚,张新平,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尉元煤炭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89号原告张云,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武市。被告张新平,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苏子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尉元煤炭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柳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云与被告孙永刚、张新平、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集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尉元煤炭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尉元煤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杰,被告孙永刚、张新平,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尉元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孙永刚、张新平挂靠的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尉元煤炭公司长胜路煤炭市场工程工地打工,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3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刚、张新平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因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孙永刚、张新平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新平、孙永刚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尉元煤炭公司没有将大武口区长胜煤炭市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尉元煤炭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投资主体已变更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968元的事实且有被告张新平的签字确认。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大武口区长胜煤炭市场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作的事实。被告孙永刚、张新平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张新平、孙永刚的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及拖欠劳务费被告均不知情,且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款均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张新平,从未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合同中委托代理人马中全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这份合同。被告尉元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被告尉元煤炭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其与八冶建设集团签订的,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孙永刚、张新平无关。被告孙永刚、张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2015)石大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张新平个人,被告张新平、孙永刚与二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由发包方已支付给被告张新平,且被告张新平与孙永刚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八冶建设集团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永刚、张新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尉元煤炭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尉元煤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关于200万吨中介洗煤厂变更项目主体的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函各一份、付款证明两份、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投资主体已经变更,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八冶集团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新平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员工,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实际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孙永刚、张新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变更项目主体申请、备案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当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被告公司未收到过变更通知或手续;对股东会决议、挂牌出让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付款证明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账号是被告张新平个人的,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收款人是被告张新平,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孙永刚、张新平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孙永刚、张新平拖欠原告工资3396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元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孙永刚与张新平系合伙关系,其认可雇用原告在长胜路煤炭市场工地工作,也认可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3968元,但被告孙永刚、张新平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孙永刚、张新平提供劳务,被告孙永刚、张新平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永刚、张新平尚欠其劳务费33968元未予支付,被告孙永刚、张新平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刚、张新平支付劳务费339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尉元煤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八冶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尉元煤炭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刚、张新平向原告张云支付劳务费33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缓交),由被告孙永刚、张新平负担(执行时收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