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刘德玲,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蒋晓东,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被告吴圣决,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刘德玲诉被告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同年10月19日通知吴圣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玲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蒋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截至同年9月5日止,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年4月13日,被告蒋晓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3日,被告蒋晓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每日需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蒋晓向原告借款系因夫妻共同经营所需,现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圣决作为借款人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即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蒋晓东、吴圣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蒋晓东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为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蒋晓东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5日,主要内容有:被告蒋晓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本金1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合同签订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保证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保证至逾期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壹作为赔偿出借方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13日,被告蒋晓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蒋晓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7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双方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以及逾期还款保证之约定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因被告蒋晓东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银行运营平台网页、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历史交易清单、案外人吴素梅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蒋晓东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被告蒋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晓东在借款届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之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蒋晓东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圣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晓东、吴圣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玲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蒋晓东、吴圣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玲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蒋晓东、吴圣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德玲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
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