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9号
原告:江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谢某,女,汉族,1981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