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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608号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英、杨黄根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志英,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黄根,XX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英。

委托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赵墅村。实际经营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95号昆仑商务中心1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黄根。

原审

被告:XX英。上诉人黄志英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杨黄根、XX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会元小额贷款公司与杨黄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黄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5月22日,杨黄根、XX英与黄志英签订《店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杨黄根、XX英所有的位于东街638号一层9号的店面出卖给黄志英,房款为175万元。黄志英于2014年5月25日两次卡卡转账给杨黄根各6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卡卡转账给杨黄根2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卡卡转账给杨黄根35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黄志英。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16:22:33时,杨黄根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取款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6;2014年5月25日16:25:05时,黄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现金存款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7;2014年5月25日,黄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卡卡转账汇给杨黄根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8;2014年5月25日16:29:58,杨黄根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现金取款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9。办理上述四次业务的柜员均为赵梦霞。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5日,会元小额贷款公司与杨黄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杨黄根于2014年2月19日向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每月1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若出现不按期支付利息等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然杨黄根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应归还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669元,罚息20681.5元,合计576350.5元。在杨黄根明知会元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即将通过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时,其与XX英、黄志英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在2014年5月22日订立《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将杨黄根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东街638号1层9号营业房以25万元之低价“转让”给黄志英,造成会元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后杨黄根无财产可供查封和执行。杨黄根、XX英、黄志英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已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杨黄根、XX英于2014年5月22日与黄志英订立的《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黄根、XX英、黄志英负担。杨黄根、XX英辩称,当初卖房的时候,谈好的价钱是175万元,且黄志英也付清了房款,交易真实,请求法院驳回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黄志英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房款已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案中,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对杨黄根的债权已经该院判决确认且已生效,故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系杨黄根的合法债权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志英是否实际交付给杨黄根、XX英购房款175万元。该院认为,根据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调取的四份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5月25日16:22:33时,杨黄根取款60万元,紧接着16:25:05时,黄志英存款60万元,并卡卡转账给杨黄根60万元,最后16:29:58时,杨黄根取款60万元。即上述四笔业务办理时间仅为7分多钟,且该四次交易均为同一柜员赵梦霞办理,银行传票号码连续,故可认定黄志英于2014年5月25日16:25:05时卡卡转账给杨黄根的60万元,与前一笔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该案中黄志英最多向杨黄根交付115万元,并未达总价的70%,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案中,杨黄根、XX英与黄志英的交易行为已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导致杨黄根至今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向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履行债务,亦符合“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杨黄根、XX英与黄志英之间关于东街638号1层9号营业房的转让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会元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杨黄根、XX英与黄志英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越城区东街638号一层9号《绍兴市记产转让合同》和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850元,由杨黄根、XX英、黄志英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志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不当。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志英作为受让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将黄志英列为被告并作出判决,显属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驳回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交易行为根本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原审判决超越了民事审判范围。原审判决撤销“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在民事审判中撤销。会元小额贷款公司提起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的是民事交易行为,原审法院只能对民事交易行为进行裁判,而不能直接撤销基于民事交易行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且,原审法院所审查的是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于2014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店面买卖合同》所指向的交易行为是否合理,但判决撤销了双方为房产变更登记而签订的《绍兴市房产转让合同》,审查的对象与撤销的对象不一。其次,本案交易行为不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不合理低价”的判断标准是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或市场交易价,而不是合同约定价。实际支付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是否一致是判断有无完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问题,与价格是否合理完全是两回事。原判认定实际支付的价款“最多”为115万元,认为未达到合同价的70%,故而认定“可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混淆了合理性与是否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认定。事实上,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合同价175万元作为基准,本案房屋转让根本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如要认定是否合理,应当用约定价175万元与一般市场交易价之间进行对比。但原审法院根本未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通过评估等方式确认具体合理价值,故不存在认定不合理的事实基础。同时,即便是按照原判逻辑,按实际支付价款与约定价款对比来判断合理与否,也不能简单按是否达到70%认定是否合理。对于70%的表述是“一般”,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而原判认定的已支付115万元与175万元之比为66%,与70%仅差4%左右。原审判决认为未达到70%而机械的认定为不合理,显然无法律规定。再次,原审法院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依据不足。本案中虽然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对杨黄根的债权尚未实现,但该债权由案外人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祝荣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尚未穷尽措施执行债务人及保证人财产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最后,黄志英不知道本案交易行为会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本案中杨黄根、XX英向黄志英转让房产时,黄志英并不知道杨黄根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负有50万元本金的借款债务,并且房产转让时该借款并未逾期。原审法院对此未加审查,而直接认定已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会元小额贷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审理程序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该条文并未排除债权人直接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被告。本案中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可直接将黄志英列为被告。况且本案诉请撤销的是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自然应当将该三人列为共同被告。

二、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转让店面房系恶意串通逃废债务,属无效或者可撤销行为。第一,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杨黄根的借款即将到期前。杨黄根当时还将另一套住宅过户给其妹妹杨小平,其逃废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而黄志英作为杨黄根的妻妹,明知杨黄根已经发生债务危机,仍然以所谓转让的方式取得店面房,明显属与杨黄根恶意串通。第二,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黄志英付给杨黄根的60万元所谓店面转让款,实际是杨黄根取出现金交给黄志英,黄志英存入自己银行卡再转帐给杨黄根。也就是说黄志英根本没有支付过这60万元。虽然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调查其他款项的真实性,但从已经查实的这60万元来看,其他款项的支付必定也只是走帐而已,进一步说明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之间的转让实属恶意串通行为。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该转让行为也可撤销。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分别签订了价格为25万元的房屋转让合同和175万元的店面买卖合同,暂且不论店面买卖合同是否为黄志英和杨黄根、XX英为应付本次诉讼签订的虚假合同,但房屋转让合同为备案合同,其效力显然要高于店面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60万元系走帐的事实,即使上诉人实际支付过25万元,也明显低于店面的实际价格。第四,再退一步讲,即使店面转让合同的效力高于备案合同,且假设黄志英实际支付了115万元,仍然未能达到政府指导价即契税征税价基数167万元的70%。第五,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或者属可撤销行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黄志英与杨黄根的全部付款凭证,具体调查内容详见调查申请书。

三、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虽然会元小额贷款公司与杨黄根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另有保证人,但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认定全部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杨黄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自己名下已无其他财产。故黄志英与杨黄根、XX英的恶意串通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况且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不限于是实际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因此,无论其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如何,杨黄根将房产无偿过户给黄志英必然会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综上,为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的行为,营造恪守信用的社会氛围,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志英的的上诉。原审被告杨黄根、XX英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会元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一份,要求调查杨黄根与黄志英之间全部付款凭证,以确认黄志英的实际付款金额。对于此申请,黄志英方认可确实只支付了115万元。

本院认为该申请对本案实际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会元小额贷款公司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杨黄根自2014年5月11日起未能按约付息还本。杨黄根于2014年5月22日订立合同将讼争房产转让给黄志英。转让讼争房产时,杨黄根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到期债务未能履行且该状态一直持续到本案诉讼,故该转让房产的行为已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黄志英二审庭审中确认房款仅支付了115万元,法庭遂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就该115万元的资金来源等进行说明,但其未能说明。故,即使该115万元确属实际支付,该金额无论与房产转让双方的约定价格还是契税缴纳价格相比,也均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鉴于杨黄根与黄志英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杨黄根、黄志英于2014年5月25日在银行柜台就60万元四次走账的情节,黄志英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讼争房产时,对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属明知。因此,杨黄根、XX英与黄志英之间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应予撤销。关于黄志英上诉中提到的审查对象与撤销对象不一致的问题。杨黄根、XX英与黄志英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与因登记所需而签订的《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均实际指向杨黄根、XX英向黄志英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绍兴市房产转让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民事审判范围的问题。会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同时撤销“相关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该主张的本意应为要求在转让行为撤销后恢复房屋所有权原状,使判决具有可操作性,故原审判决主文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黄志英上诉中提到的原审诉讼地位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的问题,依据不足。另外,因本案无金钱给付内容,原审判决中关于迟延履行的内容应予删除。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