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时,撞击隔离护栏,致隔离护栏维修费用人民币27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