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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040号

王和香与苏光华、陈水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和香,苏光华,陈水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040号申请执行人王和香,女,197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326231973********。被执行人苏光华,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文惠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21953********。被执行人陈水桦,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文惠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2195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水桦、苏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水桦、苏光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水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10栋2单元3-1号及陈水桦、苏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惠路149号3-1号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陈水桦、苏光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招  幸  龙

代理

审判员 招  幸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森

书记员雷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城中执字第1040号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执行的王和香与陈水桦、苏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中执字第104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陈水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10栋2单元3-1号。查封被执行人陈水桦、苏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惠路149号3-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附:(2015)城中执字第10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