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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4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许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许东明;林宣听;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黄向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福边贸水产城综合区68号。经营者:许东明。

被告:许东明。

被告:林宣听。

被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河北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守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许东明、林宣听、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8600.29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860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依法判决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许东明、林宣听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9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四、依法判令被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许东明、林宣听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14幢101室和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602室两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许东明、林宣听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保字141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与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以及在此之前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9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保字1411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与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以及在此之前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6日,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CN201430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双方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定履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外,又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1149.71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8600.29元、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8600.29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860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许东明、林宣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建保字141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4万元为限;

四、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建保字1411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4元,减半收取6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2元,由苍南县浙海鲜活水产品批发部、许东明、林宣听、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