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宜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群,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Q栋1602-1604室。法定代表人查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秀英。一审第三人谢基国。一审第三人段中华。上诉人段宜寿、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秀英��谢基国、段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段宜寿、长江建设公司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宜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群,上诉人长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生,一审第三人谢基国、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王跃元代表长江建设公司(甲方)与段宜寿、李柳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长江建设公司将郴州八一路“福城国际”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段宜寿、李柳成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工程的地点、名称、承包方式、面积、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工程单价和结算方式、工程款拨付及合同履行金交纳、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施工与设计变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其中第三条第2款规定,乙方自带施工所需要的大、中、小机械设备和机具……段宜寿与李柳成承包“福城国际”项目之后,分为两大股,段宜寿、李柳成合占50%的股份。段宜寿名下有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等三人;李柳成名下有李柳成、贺洪芬等。李柳成认为其与段宜寿合伙已进行清算并分别与长江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2月6日,长江建设公司(甲方)与段宜寿、李柳成(乙)签订《关于解除生源福城国际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约定“经甲方与乙方(段宜寿、李柳成,担保:刘辉、贺洪芬)多次讨论,协商乙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原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包。乙方所投入的资��由甲方按投放该项目的资金额按1:1的方式于2013年8月1日前退还和补偿给乙方。甲方再不给乙方发生任何关系,该项目施工全部由项目部接管并正常施工。以上决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背,如果乙方有人无故闹事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闹事者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有关法律责任。”甲方由王跃元代表签字并加盖长江建设公司生源福城国际项目部印章,乙方由段宜寿、贺洪芬、刘辉签字。2013年9月8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对承包的福城国际项目进行了分账,并出具了三张证明,分别由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持有。段宜寿持有证明中,三人确认段宜寿投入本金900460元,利润400000元,合计1300460元,段中华、谢基国签字认可;段中华持有的证明中,三人确认段中华投入本金478590元,利润350000元,合计828590元,谢基国、段宜寿签字认可���段中华、谢基国、段宜寿均认可谢基国也持有一张证明,但谢基国持有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三人分账,并出具三张证明后,福城国际项目部的王跃元分别在段宜寿、段中华持有的证明中签署“2013年11月底付清,王跃元9.8。”谢基国认可其持有的证明中亦有王跃元上述签字,王跃元对上述事实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013年9月8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分账后,长江建设公司按照《决议》开始支付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补偿款。其中长江建设公司与段中华均认可段中华的828590元已支付完毕。2014年1月9日,长江建设公司通过周克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段宜寿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长江建设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段宜寿等人民币工资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处有王跃元签名,并加盖了长江建设公司生源福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6月1日,段宜寿的妻子刘秀英代段宜寿从长江建设公司领款50000元,段宜寿当庭表示认可。2014年7月7日,谢基国代段宜寿从长江建设公司领款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谢基国代段宜寿从长江建设公司领款150000元。2015年2月14日,谢基国以其与段宜寿的名义,出具了领取生源福城国际民工工资700000元的领条,在同一张纸上,谢基国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领取500000元的领条,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2月16日,谢基国在该纸上进行了备注,谢基国通过购物卡的形式领取了400000元,以现金形式领取了100000元,共计领取500000元。庭审中,长江建设公司认可谢基国出具的700000元和500000元的领条中,其中已支付的为500000元。段宜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江建设公司支付段宜寿欠款115万元和逾期支付的利息,并由长江建设公司按照协议解除时的承诺向段宜寿补���经济损失90.046万元。2015年6月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段中华、谢基国、刘秀英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长江建设公司与段宜寿、李柳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决议》签订后,长江建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
三、长江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长江建设公司与段宜寿、李柳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段宜寿、李柳成自带施工工具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而非长江建设公司主张的劳务合同。因段宜寿、李柳成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长江建设公司与段宜寿、李柳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段宜寿、李柳成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决议》约定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约定长江建设公司按1:1补偿段宜寿、李柳成,项目由长江建设公司接管。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决议》约定的补偿方式及项目处理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焦点二。段宜寿主张,长江建���公司应给付段宜寿投资本金900460元,欠付的民工工资等出具1200000元,总共2100460元。长江建设公司抗辩认为,签订《决议》后,段宜寿在生源福城国际项目支出的民工工资全部由长江建设公司负担,段宜寿不需再支付民工工资;长江建设公司应给付段宜寿投资本金加利润共1300460元,因2014年1月9日支付了段宜寿100000元后尚欠段宜寿1200000元,故长江建设公司生源福城项目部于2014年1月28日以欠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出具了一张1200000元的欠条给段宜寿,实际该欠条并不是除1300460元之外还欠付段宜寿1200000元民工工资款。本案中,2013年2月6日,甲方长江建设公司与乙方段宜寿、李柳成签订的《决议》约定“原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投入的资金由甲方按投入该项目的资金1:1的方式于2013年8月1日前退还和补偿给乙方”,应理解为段宜寿、李柳成与长江建设公���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后,长江建设公司按段宜寿、李柳成投资的2倍返还段宜寿、李柳成,同时,段宜寿、李柳成在生源福城项目部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如民工工资等,均由长江建设公司负担,故段宜寿在签订《决议》后,无需再支付民工工资。2013年9月8日,长江建设公司在段宜寿持有的证明上签字,确认欠付段宜寿投资本金加利润1300460元;2014年1月9日,长江建设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长江建设公司出具1200000元的欠条。从《决议》的内容及段宜寿持有的证明、欠条及付款凭证的形成时间,可以推定长江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长江建设公司不欠付段宜寿民工工资,原告段宜寿起诉的欠款1150000元与经济补偿金900460元系同一笔款,即长江建设公司在段宜寿持有的《证明》中确认的本金900460元加利润400000元,共计1300460元,故段宜寿起诉的第一��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包括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900460元。原告段宜寿关于请求长江建设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900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均认可三人合伙承包长江建设公司生源国际福城项目部的部分工程。2013年9月8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三人对各自投入的本金、应得的利润进行了确认,并分别出具三张证明,载明三人各自应从长江建设公司生源福城国际项目部获得的补偿,由长江建设公司生源福城国际项目部王跃元分别在三张证明中签字确认。即2013年9月8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对合伙进行了清算,三人合伙关系解除,长江建设公司知道并同意将应补偿的款项分别补偿给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段宜寿对长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及刘秀英于2014年6月1日代段宜寿领取的50000元予以认可;对谢基国于2014年7月7日领取的100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领取的150000元不认可。长江建设公司已于2013年9月8日明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合伙关系解除并同意将应付款项分别支付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三人,且长江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段宜寿委托谢基国领款,故长江建设公司支付给谢基国的250000元,不能视为已支付给段宜寿。同理,谢基国2015年2月16日领取的500000元,亦不能视为长江建设公司已支付给段宜寿。综上,长江建设公司共应支付段宜寿1300460元,已付段宜寿150000元,还应支付1150460元,段宜寿只起诉1150000元,予以支��。长江建设公司承诺2013年11月底支付,现长江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1150000×6.15%÷365天×486天=94170.82元(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长江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宜寿人民币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94170.82元;
二、驳回段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4元,由段宜寿负担11602元,由长江建设公司负担11602元。段宜寿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段宜寿要求长江建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90.046万元,改判长江建设公司向段宜寿支付逾期利息16.79073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根据段宜寿与长江建设公司关于解除劳务承包合同的《决议》约定,段宜寿有权要求长江建设公司对段宜寿在“生源福城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90.046万元按1:1的比例予以经济补偿。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段宜寿、李柳成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后,长江建设公司按段宜寿、李柳成投资的2倍返还段宜寿、李柳成,同时,段宜寿、李柳成在生源福城项目部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如民工工资等均由长江建设公司负担,故段宜寿在签订《决议》后,无需再支付民工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不该将长江建设公司在《决议》中承诺��给段宜寿的补偿金90.046万元认定为包含在130.046万元中,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段宜寿与长江建设公司2013年9月8日在生源福城项目上出具的《证明》,长江建设公司确认了段宜寿在生源福城项目上投入的本金为90.046万元,利润为4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底付款。鉴于此,结合《证明》和《决议》中关于补偿方案的约定,长江建设公司应向段宜寿按投入的本金的二倍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润40万元。2、根据段宜寿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长江建设公司应按205.046万元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而非以115万元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因此,长江建设公司应向段宜寿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16.790739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长江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宜寿提出的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90.046万元是正确的���理由:1、所谓民工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是同一回事。按照段宜寿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段宜寿进行的是劳务承包;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中约定段宜寿投入的钱按照1:1退给他,其他费用由长江建设公司承担;段宜寿退出后,所有的民工工资和费用都是由长江建设公司支付的;段宜寿所谓的投资款实际上是人员工资,而该款项已经在决算中算清楚了,总数为90.046万元。2、关于利息计算,因为王跃元是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期限是4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当在约定期限未履行之后。谢基国陈述:同意段宜寿的意见。段中华陈述:同意段宜寿的意见。长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段宜寿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并判决由长江建设公司支付段宜寿1150000元及利息94170.82元,证据不足。段宜寿诉请支付欠款115万元,长江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了150万元,多支付35万元,长江建设公司不欠任何款项。2014年1月28日,经长江建设公司与段宜寿双方结算确认长江建设公司欠段宜寿120万元,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日支付5万元,7月8日支付10万元,9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70万元,2月16日支付50万元,共计150万元。对上述款项支付的事实,长江建设公司均提供段宜寿方领条等领款凭据,其中有2015年2月14日段宜寿亲笔书写领取的70万元的领款凭据,其本人当庭表示无异议,足以证实长江建设公司不欠款的事实。经一审开庭审理,段宜寿及谢基国对2015年2月14日领款70万元的签名及事实均认可;特别是谢基国完全认可其分别于2014年7月8日领取10万元、9月23日领取15万元、2015年2月16日领取50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一审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二、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利益关系人和当事人有王跃元、周克才,王跃元系项目负责人、实际付款义务人,周克才是付款人,均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段宜寿答辩称:1、长江建设公司所提供的领条都是与谢基国与段中华的结算,与段宜寿无关;2、长江建设公司所提到的遗漏的当事人都是项目的负责人,他们的行为是长江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长江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谢基国陈述:长江建设公司付给本人的40万元与段宜寿无关,是应付给本人的钱。段中华陈述:同意段宜寿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段宜寿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领条一张,证明该领条上的所有款项都是长江建设公司应付给谢基国的,而且应付的120万元中实际支付的只有购物卡40万元,还有70万元及现金10万元未支付。长江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这个领条上的证明是鑫源公司出具的,可以证明40万元已经支付,但不能证明70万元未付;2、关于谢基国的50万元,谢基国一审是认可的,只是他认可这是给他的钱不是给段宜寿的;3、鑫源公司要作证的话其经手人必须予以签章或者出庭作证。谢基国和段中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长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2012年11月7日谢基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谢基国与周克才是个人间的借贷关系,其一审所称的20万元押金与长江建设公司无关。段宜寿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周克才与谢基国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也不能否认周克才没有收到谢基国的押金,对此一审时谢基国提交了押金条为证,但当时因没��到原件所以没有采信。谢基国的质证意见为:这20万元已经结清了,决议时已经算清了,20万元的借条是在解除劳务关系以前的借条。段中华同意段宜寿和谢基国的质证意见。一审第三人谢基国提交了一审时提交过的证据1收条、借条、押金条的原件,证明长江建设公司收到谢基国工程押金和部分借款,周克才是项目部负责人,收到谢基国押金20万元。段宜寿和段中华对证据无异议。长江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012年4月12日押金条是周克才与谢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长江建设公司和项目部无关,且该押金条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2014年11月7日谢基国又向周克才打了20万元借条,可能是他们之间结清了,也可能是帐目结清后又还了20万元。2、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不去考究,这是刘辉与谢基国之间的经济关系,上面注明的是工程和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借条的真实性不去考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段宜寿提交的领条系长江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二审中郴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勇军在上面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鑫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但段宜寿一是无法证明工程款只由鑫源公司发放,二是鑫源公司无法替长江建设公司证明没有付款给段宜寿或谢基国,故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长江建设公司庭后没有提交借条的原件,而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这谢基国向周克才借的20万元和一审中谢基国提出的押金属于同一笔款项,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谢基国提交的收条、借条、押金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故只能证明谢基国与周克才、刘辉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查阅一、二审庭审笔录,谢基国一、二审均只认可自己收到了共计65万元,其中120万元领条上只认可收到40万元而非50万元。对于一审除此之外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长江建设公司是否需要付给段宜寿款项以及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段宜寿上诉主张长江建设公司除了应给付其欠付的民工工资120万元外,还应给付投资本金900460元。2013年2月6日,甲方长江建设公司与乙方段宜寿、李柳成签订的《协议》约定原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投入的资金由甲方按投入该项目的资金1:1的方式于2013年8月1日前退还和补偿给乙方。根据这段文字来理解,段宜寿在生源福城项目部施工中发生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均由长江建设公司负担,段宜寿无需再支付民工工资,段宜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解除后其仍然支���了民工工资。至于欠条上为什么注明的是工资,长江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结合相关证据给出了合理解释。除了从文义上理解,再结合2013年9月8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分帐出具的证明来看,段中华投入合计828590元,长江建设公司与段中华均认可828590元已支付完毕,是按照1:1的比例支付。段宜寿投入本金900460元,利润400000元,合计1300460元。按1:1的比例支付的话,除去2014年1月9日长江建设公司向段宜寿转帐的10万元,1月28日长江建设公司向段宜寿出具了欠到工资120万元的欠条,两者相加,正好约等于段宜寿投入本金和利润的总数,可以证明是按1:1比例支付。再根据项目部和段宜寿、李柳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段宜寿等人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即段宜寿的投入本金应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现《协议》中已经载明段宜寿不用再承担民工工资等��切费用,长江建设公司又向段宜寿支付了10万元以及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条,这应该就是决议中长江建设公司给予段宜寿的相应补偿。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应理解为段宜寿、李柳成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后,各方同意长江建设公司按段宜寿、李柳成总投入(即投入成本加利润)的1倍,等额返还段宜寿、李柳成。同时,段宜寿、李柳成在生源福城项目部施工中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长江建设公司负担。从决议的内容、段宜寿、段中华投入资金的证明、长江建设公司付款以及欠条形成等时间顺序,可以推定长江建设公司已付的10万元加上欠条上的120万元即为段宜寿持有证明上的1300460元,长江建设公司不欠段宜寿民工工资,900460元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在欠款当中,故段宜寿要求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长江建设公司认为已向段宜寿支付了150万元,120万元的欠款支付完毕,有段宜寿、谢基国等人出具的领条为证。对于2015年2月14日-16日谢基国出具的120万的领条,首先是2015年2月14日领款人为谢基国、段宜寿的70万元,二审庭审时,段宜寿称这个签名不是他所签,从字迹上看这两个签名确实像同一人所写,长江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段宜寿所签;然后是2月15日的20万元,2月16日20万元和现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均为谢基国签名。对于这120万元,长江建设公司一审中认可已经支付的为50万元,二审中长江建设公司称经事后与王跃元核实,实际支付了120万元,前后表述不一,对此长江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段宜寿表示这120万元他没有领取,谢基国则于一审中认可收到了40万元,二审中又举出鑫源公司的证明拟证实只收到40万元,该份证��虽然缺乏证明力,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认为谢基国认可收到50万元不实,谢基国只承认收到40万元。
本院认为,长江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谢基国得到了段宜寿的授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谢基国领到的这40万元不能视为长江建设公司支付给了段宜寿。至于2014年7月7日谢基国代段宜寿从长江建设公司领款的100000元和9月23日谢基国代段宜寿从长江建设公司领款的150000元,段宜寿表示没有收到,谢基国虽然认可收到,但认为这是长江公司欠他的款项。
本院认为,这25万元也不能视为长江建设公司对段宜寿的付款。首先项目部知道2013年9月8日段宜寿、段中华、谢基国对承包项目进行了分帐,款项须分别支付三人的事实;其次长江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谢基国得到了段宜寿的授权,事后也没得到段宜寿的追认;再者,虽然王跃元同日在条据上签注“���意抵段宜寿工程款”,但长江公司无法证明该签注经得了段宜寿的同意。对于2014年7月7日的10万元,签名为谢基国代领段宜寿,长江建设公司与谢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段宜寿的授权。
本院认为,谢基国以这种代领方式从长江建设公司收取款项,其代领行为没有得到授权,且自认“代领”后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代领人段宜寿,故谢基国认可领取的65万元不能视为长江建设公司已经付给了段宜寿。长江建设公司就谢基国领取的上述款项之间形成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只能对段宜寿认可的长江公司两笔付款予以认定,即长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及刘秀英于2014年6月1日代段宜寿领取的5万元。长江建设公司称王跃元是项目负责人,周克才是项目实际付款人,故一审未追加此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中,段宜寿、李柳成是与长江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项目部负责人王跃元和项目部财务周克才的行为皆属职务行为,两人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王跃元和周克才无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至于利息的计算,一是长江建设公司未在上诉请求中列明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其次,即使王跃元、项目部向段宜寿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但项目部在分帐证明上承诺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底,故一审法院从承诺付款的时间起算利息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4元,由段宜寿承担10441元,由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肖 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昕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翔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