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708号原告王文明,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黄葛新村20号1单元1-4,1-5,组织机构代码69121434-9。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代理人郭昭贵,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文明诉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以送货单结算,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同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商结算表》,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均盖有劳务公司公章和经办人郭昭贵签字。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87400元,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违约金,且从供货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还承诺原告不承担因催收货款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87400元,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总货款20%即37480元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石子等工程材料,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材料供应商结算表》,并盖有重庆学茂建筑劳务公司公章和经办人郭昭贵签字,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也盖有重庆学茂建筑劳务公司公章和经办人郭昭贵签字,《承诺书》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87400元,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违约金,且从供货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还承诺原告不承担因催收货款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也未举示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商结算表》《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则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举示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总货款20%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文明支付货款187400元;
二、由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文明支付违约金3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已减半收取202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44元,由被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宗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 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