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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145号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竹亭中学的工程浇灌混凝土。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65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56方,计货款84480元,共计货款14113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13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130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所欠货款36%计算。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账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650元的事实,该对账单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商品砼送货验收单14张,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工地混凝土的事实。该送货验收单有被告的签名,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承建竹亭中学校舍工程时,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混凝土。同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65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中学校舍工程供混凝土260吨,计货款84480元,两项合计141130元。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欠8113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周某某买卖预拌混凝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交易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履行偿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11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周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