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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57号

余某甲、叶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余某甲,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余某甲、叶某在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分别担任主任、保安队长期间,利用办理小区车位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商议并采取收取部分业主租赁车位的租金后,不开具公司规定的收款票据继而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侵吞公司的车位租赁租金。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余某甲、叶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侵吞2014年度的24个车位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400元。2、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叶某共同侵吞2015年度31个车位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86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甲还单独侵吞3个车位的租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叶某已向被害单位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从被害单位离职。某某花园小区每个车位的年租金为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叶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宋某、王某、余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淳安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任职及退赃证明,车位租赁协议,车位租金收款记录单,停泊费情况表,收款收据,车位核查清单,业主调查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叶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苏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