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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440号

陶长英诉邹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长英,邹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陶长英

委托代理人:唐俊杰

被告:邹家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

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茜原告陶长英诉被告邹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杰、被告邹家国及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长英诉称: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邹家国驾驶川FNV7**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通山场镇时,与原告陶长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广福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原告被转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邹家国垫付了36183.58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及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陶长英本人支付了923.7元医疗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3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家国辩称:2015年5月14日,我驾驶川FNV7**号小型轿车在通山场镇擦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我垫付了46183.58元医疗费,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我转交给医院的。我另外还垫付了4000元的护理费,600元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不明,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邹家国驾驶的川FNV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邹家国驾驶川FNV7**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通山场镇时,与在街道中行走的原告陶长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广福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原告转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原告陶长英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适度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之子护理。2015年10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j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陶长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10%以上,其伤情属十级伤残。川FNV7**号小型轿车由其所有人邹家国在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邹家国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183.58元、护理费400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均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证人陶长祥、黎秀芝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虽辩称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邹家国当庭认可确与原告陶长英发生了擦碰,并认为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证人陶长祥、黎秀芝的证人证言亦能佐证被告邹家国驾驶川FNV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陶长英发生了擦碰。故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中,被告邹家国驾驶川FNV7**号小型轿车通过场镇路段时,虽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速慢行,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行人陶长英在公路通行亦未靠路边行走,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陶长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邹家国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邹家国驾驶川FNV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邹家国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邹家国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7107.2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自费药为7066.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01.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86.69元/天计算住院40天加院外60天共计8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出院医嘱估算系不确定数额,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1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故本院支持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其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107.28元(含自费药7066.09元),伤残赔偿金4401.5、护理费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65777.78元。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金额为42441.19元(医疗费47107.28元-自费药70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邹家国承担25952.95元[(40041.19元-10000元)×0.8]。因被告邹家国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该25952.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替代被告邹家国承担赔偿责任。应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为16270.5元(伤残赔偿金4401.5元+护理费866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自费药7066.09元按照原告陶长英、被告邹家国对本次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划分,被告邹家国赔偿原告陶长英5652.87元(7066.09元×0.8)。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16270.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邹家国支付原告25952.95元。品迭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42223.45元。被告邹家国应赔偿原告自费药5652.87元。品迭垫付的36183.58元+4600元后,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费用3513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长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92.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支付被告邹家国垫付的费用35130.71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陶长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陶长英负担136元,由被告邹家国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

审判员  唐怀龙

人民陪审员  唐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