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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340号

陈建祥与王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祥;王明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340号原告陈建祥,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宇,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建祥与被告王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催讨债务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元(以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基准,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按欠付本金5万元的20%计算)。被告王明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逾期还款,须按未还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之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建祥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王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祥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王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顾 颖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