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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申9号

柏吉娟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吉娟,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吉娟,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柏家春(曾用名柏林),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柏吉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柏吉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提供本溪满族自治县发展计划局本计发(2005)19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的批复》及《本溪市第一纺织厂职工安置方案》等书证,可以证明原一纺厂的改制是企业自主改制;2、原裁定自行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裁定属于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裁定依据《合同书》等证据认定原一纺厂所进行的企业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证据充分。柏吉娟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一纺厂的改制属自主改制,因其于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以上证据亦均不能认定原一纺厂所进行的是企业自主改制,故对柏吉娟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柏吉娟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并未自行扩大法律规定范围,对柏吉娟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柏吉娟提出原裁定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柏吉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柏吉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昱

审判员 奚 伟

审判员 朱大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