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马玉武。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国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双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保国,洛阳市老城区南关办事处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玉武诉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董双云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被告董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武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受第二被告派遣,在第一被告车间内给第一被告干铁楼梯踏步刷漆活时,因钢板太滑,从2米多高的铁楼梯上摔下受伤,当即昏迷。工友狄彦武拨打120,送至东方医院,因医疗条件限制当即转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脑疝形成;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继发性脑干损伤;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呼吸衰竭等。原告自2014年6月7日至7月8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后意识虽然恢复,但遗留精神差、反应迟钝、缄默、大小便控制较差、右侧眼睑下垂、眼球活动受限等症状。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产生医疗费用54125.58元。出院医嘱: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约需5万元)。原告家庭贫困,一直靠在洛阳打工维持生计,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病,四处借债,早已债台高筑;二被告又相互推卸责任,至今分文不付,现出院已经3个月,没有钱做颅骨修补手术,原告部分颅骨缺失,大脑仅靠一层皮防护,一旦撞到就有生命危险,原告时时刻刻都有危险,日日夜夜都生活在惶恐之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颅骨修补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服、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17717.3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马玉武不认识。
二、我公司与被告董双云也不认识。
三、铁楼梯的刷漆工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四、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接触过,未曾签过劳务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
五、此项刷漆的工作是原告接受他人的要求来工作,铁楼梯只是暂时存放于我公司,我公司只提供场地。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和原告马玉武及董双云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识该二人,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董双云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口头约定劳务关系,至今被告与原告仍不相识,诉讼所称“原告受第二被告派遣”之说,完全是凭空捏造,原告是怎样到第一被告车间从事刷漆工作的只有他本人清楚,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错误的。
二、请求法院追加狄彦武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摔伤后,被告听狄彦武讲到原告是他带到第一被告处从事刷漆工作的,因为他与原告是同村老乡,因此狄彦武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从此种意义上讲,狄彦武应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将狄彦武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诉讼案中,由于原告与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既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被告也就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马玉武为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提供铁楼梯刷漆劳务时从铁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马玉武受伤后,被送至东方医院,随即转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玉武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脑疝形成;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继发性脑干损伤;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呼吸衰竭等。原告马玉武自2014年6月7日至7月8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住院期间马建华、李粉二人陪护,出院后原告意识虽然恢复,但遗留精神差、反应迟钝、缄默、大小便控制较差、右侧眼睑下垂、眼球活动受限等症状。出院医嘱: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审理中,原告马玉武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5日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玉武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玉武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洛北乡西下池社区居住。原告马玉武父亲马万民,1942年5月3日出生。原告马玉武母亲赵春苗,194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马玉武有一子一女,长女马丽君,1997年5月5日出生。长子马利斌,200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马玉武兄弟姐妹六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玉武为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在施工中受伤,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玉武没有相关工作资质,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铁楼梯上施工,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4125.58元;2、误工费26329.4元,计算方式:24391.45元÷365天×39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11778.8元,计算方式:(28472元÷365天×(31天×2人+89天×1人)],结合原告马玉武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20天(含住院期间),因原告马玉武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计算公式:(24391元×20年×40%),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中赵春苗6438.12元(6438.12元×15年×40%÷6人),马万民3433.66元(6438.12元×8年×40%÷6人),马丽君1287.62元(6438.12元×1年×40%÷2人),马利斌9013.36元(6438.12元×7年×40%÷2人)。以上四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共计20172.76元,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85元;9、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330663.14元。即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330663.14元的60%即198397.8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玉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8397.88元;被告董双云、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玉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董双云和被告洛阳斯达尔重工矿冶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马玉武承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