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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2号

尤路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尤路;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2号原告尤路,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勇,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

原告尤路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路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同年6月分手。2013年6月底,被告打电话给其,以生活费短缺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其遂于当月24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上述钱款。同年7月份,被告又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其分别于同月18日、19日分别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和1万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500元,其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钱款交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当其知晓被告借钱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后便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2014年底,其母亲生病后也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归还钱款导致未能及时获得治疗而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告张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两笔钱款共计3,0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万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中其与被告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其中,部分对话内容如下,

原告:“晚上我回家再转一千元给你……”,

被告:“你能立马帮我筹3万块钱吗?我朋友那很尴尬……”,原告说“……明天我同事带3W给我。让你朋友他们等两天哦”,

被告:“啊!你简直就是神”,

原告:“……转好了,明天应该能到帐……”,

原告:“……①如果你在2013年7月20日左右将3W全部拿去还朋友了,请在一个月将转账记录发到我的邮箱,这样子,在一年两年或三年内还清都是可以的。②如果你当时是留了一部分的话,1个月内需要把欠我的全部还清……”,

被告:“34,500这个数字我现在还不起,我当时说了,有钱了我一口气还给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路借款本金34,500元;

二、驳回原告尤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2.50元,由原告尤路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1,2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秉璋

审 判 员  聂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