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3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民委员会等与于海凡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海凡,于振法,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凡,男,汉族,1938年4月23日出生,住长春汽开区。

委托代理人:张锁海(系于海凡姑爷),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法,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汽开区5。

委托代理人:于海凡,男,汉族,1938年4月23日出生,住长春汽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西新镇东。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海凡、于振法、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锁海,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元退还上诉人于海凡、于振法。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民委员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