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88号原告上海荣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文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牌照为沪N-C6953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车恰逢暴雨,造成本车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定损金额过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后,被告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0,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驾驶资格。3、牵引作业清单及发票,证明拖车费用;4、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1,700元、48,300元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金额。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暴雨天气、拖车费金额没有异议,对车损金额有异议,且认为涉案车辆系涉水行驶,根据合同条款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理赔范围;2、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定损情况;3、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条款,应按照免责条款履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48,300元的发票及清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定损报告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保险条款未向原告送达;证据3签字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牌照为沪N-C6953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驶员于暴雨天气下驾车,车辆发生损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1,700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自行委托修理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50,0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3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N-C6953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评估,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用2,500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N-C6953车辆维修费用为47,200元,并补充说明无法对该车发动机损坏原因作出鉴定。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沪N-C6953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回函称,由于鉴定物已被修改,因此无法鉴定。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补充说明及回函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系争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同时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但该约定系免责条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评估费作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500元;
二、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第一款规定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施文璋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