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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2042号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204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韩某,女。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年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6776元及各项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外打工不在家,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莒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