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8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被告所做之事伤害原告家庭多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承诺书;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双方分歧,加之被告有不良习惯,双方常发生矛盾纠纷。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陈应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