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分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干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基因与上诉人黄长坤、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基、黄长坤、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双方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2元,由上诉人吴基承担15810元,上诉人黄长坤承担3851元,上诉人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85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艾力钊
审 判 员 赵素萍
代理
审判员 袁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